拍賣公司是否應保證拍賣物件真實性?
一般商品的銷售,都有隨商品性質有附帶的保證,就算像是便利超商僅是代賣貨品,也應該對商品的包裝完整、符合使用日期等做保證。一般來說,超商代賣商品,因有消費關係,所以也受消費者保護法的約束。代賣者對出問題的商品,最常出現的負責方式就是退貨還錢或換新品的方式,而換新品無法處理者,通常先對消費者退錢或賠償,再向提供商品方追究責任。(註一)
藝術品的交易最主要的管道之一,藝術拍賣,創造了藝術經濟的最大產值,也屢屢為藝術品創造傳奇、爆出新聞,但也惹出不少讓贗品翻身的憂慮。因此法律對於交易機制的責任約束,對於維護市場次序,扮演著關鍵性的角色。
藝術拍賣公司服務的對象是委託的賣方?還是出價的買方?紐約州於1989至1991年之間有一個案例判決認為拍賣公司應對雙方都負責,而負責的方式則以契約為原則。當時藝術收藏家珍.寇文Jane Koven委託紐約佳士得(Christie’s)拍賣一件布拉克(George Brague)的粉彩作品。佳士得在1990年的春拍上以60萬美金拍出,賣家是活躍於紐約市藝術界的芭芭拉.迪亞蒙斯坦(Barbaralee Diamonstein)女士。迪亞蒙斯坦對於這件作品的真實性提出質問,佳士得在向有經驗的畫廊詢問過後,不斷向迪亞蒙斯坦女士保證,說佳士得從不懷疑這件拍品是真跡。買方卻堅持要有學界專家開的證明,因此佳士得將作品送到法國,請獨立的專家,即布拉克的著作人格權代理人克勞德.羅任思和其子昆汀.羅任思(Claude and Quentin Laurens)鑑定該作品。不料昆汀.羅任思否定這件作品為真跡,佳士得隨後取消這件作品的交易,並要求珍.寇文把收得的錢退回佳士得。然而珍.寇文卻控告佳士得將作品送鑑定,是違反代理人的信用(fiduciary)和雙方的契約關係。紐約法院的判決認為佳士得做為代理人,對委託方有誠信義務(loyalty),但其誠信義務是雙面的(dual loyalties),因為拍賣公司對於買方和對賣方的誠信義務之作為是不可切割的。而同時根據佳士得與珍.寇文的契約,佳士得有保留了「向專家諮詢」及「因真實性問題而保留取消交易」之權利。因此紐約地區法院認為佳士得對該作品的處置,是符合契約的誠信關係,也符合代理(agency)的法律。(註三)
2016年蘇富比(Sotheby's)就因鑑定出5年前賣出作品為贗品而取消交易,退還價金。這是2011年拍賣出去,當時以為是荷蘭畫家哈爾斯(Frans Hals)作品,以1000萬美元(約新台幣3億4000萬元)的天價落槌。事隔5年,蘇富比於2016年10月6日聲明這幅畫是贗品,並已全額退款給買家,新聞震驚藝術拍賣界。(註二)
經過賣家同意,蘇富比通知買家,並建議將《陌生男子》送交專家鑑定。蘇富比被告知這幅《陌生男子》可能是贗品,聘請專家鑑定後發現,《陌生男子》使用了20世紀才生產的化學合成材質,因而確定是贗品。《陌生男子》的真偽出現疑點,起源於法國3月的一起案件,當局也查封了德國畫家克拉納赫(Lucas Cranach the Elder)的畫作《維納斯》(Venus)。這幅畫在2013年以700萬歐元(約新台幣2億8350萬元)售出,但法國當局懷疑是贗品。兩件作品能有關連,而英國藝術史學家和著名的鑑定師格羅夫納(Bendor Grosvenor)宣稱,這幅贗品的品質令人驚豔,但令藝術界不安的是,這名技巧高超的偽造大師至今尚未落網。
被懷疑是贗品的《維納斯》
(http://www.realclearlife.com/wp-content/uploads/2016/10/Lucas_Cranach_the_Elder_-_Venus_-_Google_Art_Project-1-800x533.jpg)
《陌生男子》
(http://www.weissgallery.com/sites/default/files/digitisedart/web/3390_0.jpeg)
這個案例值得我們注意的,就是蘇富比對賣出作品的保證期,5年後依然可以退還價金的商業規則。這個案例是蘇富比先告知賣方後,通知買方鑑定,之後取消交易的過程。服務的條件和台灣並不一樣。以台灣拍賣公司的業務規則為例,一般來說都是:
「膺品/贓物之退款 如經本公司拍賣之拍賣品,經本公司書面認可之專業鑑定機構出具鑑定報告證實為膺品或贓物,則交易將取消,已付之款項於交付賣方前將退還予買家。但如:
a. 在拍賣日發出之目錄說明或拍賣場通告符合當時學者或專家普遍接納之意見,或清楚表明有牴觸當時學者或專家普遍接納之意見,或
b. 證明拍賣品為膺品或贓物之方法,只是一種在目錄出版前仍未普遍獲接納使用之科學程序,或是一種在拍賣日仍屬昂貴得不合理或並不實際或很可能會對拍賣品造成損壞之程序,則本公司無論如何並無責任退還任何款項。此外,買家只在滿足下述條件下方可獲得
退款:
(1)買家必須在拍賣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說明買家認為有關拍賣品乃膺品之詳細理由及證據;且
(2)買家需於書面通知後十四天內將拍賣品送還本公司,而其狀況應維持與拍賣當日相同,不得有任何損壞;及
(3)送還拍賣品後,買家須盡快出示證據,足以使本公司確信拍賣品乃膺品或贓物(本公司保有最終及不可異議之決定權)」
以上述美國衂約州為例,對於拍賣公司的業務規則,基本上不與美國的統一商法(Uniform Commercial Code)衝突,在藝術拍賣上,拍賣公司必須保證拍品的合法性和真實性。如果因為不符以上條件,無論委託的賣方是不是善意地相信作品是真跡,拍賣公司都可以先取消交易、返還價金予買方後,再跟賣方取回原數價金。法律規範了拍賣公司的責任,和可以訂雙向契約的能力,能撩撥藝術經濟風雲的拍賣公司,才能沒有風險地在業務規則上,保證交易品為真品,更重要的是拍賣公司能捍衛自己的商譽和專業性。相比之下,台灣拍賣公司所負的責任很少,更難的是,買家必須自己證明買下的作品為贗品,也必須自己付出鑑定的成本。而更不可能的,是必須在買下該作品的十日之內提出詳細理由和證據。如果像上述的兩個案例,從懷疑到鑑定,少則兩年,多則五年,作品還可能飄洋過海,相比之下,台灣拍賣公司的十天期限顯然不合理。
註一;姚志明,消費爭議與民法及消保法適用之問題—以商品買賣責任為例,月旦法學雜誌第110期,2004年7月,頁9-26
註二;Sotheby's declares 'Frans Hals' work a forgery, http://www.bbc.com/news/entertainment-arts-37574411 (2016/10/11檢視)
註三:Bressle, Judith and Ralph Lerner, Art Law: the Guide for Collectors, Investors, Dealers & Artists, 2013, Practising Law Institute, 348-350
註四:Judith Wallace, Your Art Sold at Christie’s or Sotheby’s Auction. Can the Auctioneer Undo Your Sale Years Later? Probably, Yes, Spencer’s Art Law Journal, Vol. 1, No. 1, Spring 2010